(2017)苏010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一坤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600号原告:方一坤,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双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一坤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信用卡记录中的错误登记;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信用记录中的错误登记了1元的逾期记录与事实不符,致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错误登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4月16日,原告方一坤在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中国光大银行“福”信用卡。原告提供其于2016年10月27日打印的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在第三页中记载,原告名下贷记卡逾期账户数1笔,月份数1,单月最高逾期总额1元。原告认为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回复认为该笔业务的逾期记录展示正确,无需修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名下涉案信用卡(尾号8511)的对帐单,显示:该卡在2013年4月8日在南京市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有一笔交易,账单日2013年4月8日,应还款额9.17元,到期还款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滞纳金0.05元,合计9.22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存入10元。被告称因该卡号在2013年4月的最小还款额0.92元,由于未能按期偿还,故在征信报告中四舍五入规整为逾期数额1元。原告称被告举证的尾号8511卡的帐单,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卡号40×××78不符,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福”信用卡。“福”信用卡为套卡,分为一张福卡和一张福mini卡(小卡)。该套卡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挂号信寄至持卡人预留单位地址。福卡卡号为40×××11,福mini卡卡号为40×××78。2015年4月该卡片有效期到期,被告为原告进行到期换卡服务,两张卡的卡号并未变动。在被告发给原告的《个人征信已送达异议回复函》,在异议内容栏记载,2012年4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发放的贷记卡,业务号40×××11,业务号后面的数字即为原告的涉案信用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在原告信用记录中错误登记了1元的逾期记录,对此,被告已举证证实原告确实存在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信用卡记录中的错误登记,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一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