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保营与邱臣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营,邱臣昌,潘立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845号原告:刘保营,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臣昌,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立东,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夫军,男,1975年8月22日,公司员工。原告刘保营与被告邱臣昌、潘立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被告邱臣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被告潘立东、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39740.4元,交强险外要求按照70%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邱臣昌驾驶被告登记车主为被告潘立东的鲁ALP7**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肢体瘫痪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邱臣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垫付医疗费9500元。车辆系被告潘立东所有,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外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50%计算。被告潘立东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被告邱臣昌系借用车辆,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份。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份,事故中被告邱臣昌存在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应享有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14时14分许,邱臣昌驾驶登记车主为潘立东的鲁ALP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普集镇白云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刘保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保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邱臣昌驾驶车辆逃逸。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臣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邱臣昌认为交警部门以依据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我方不存在逃逸主观意图,事故发生时,我方并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事后经交警部门联系我,才得知事故发生事实,所以我方认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5627.41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7张、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8月29日门诊费单据(30.5元)因没有患者姓名,关联性有异议。邱臣昌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于2016年8月29日门诊费单据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16年8月29日门诊费单据中的金额30.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596.91元,邱臣昌垫付医疗费9500元。3、2016年11月1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保营左侧肢体瘫痪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6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刘保营单方委托。经审查,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常年在工厂打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照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8068元(31545元每年×20年×52%);原告主张误工费15480元(86元每天×180天)。为此,原告提交济南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山东明运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年龄和劳动能力,足以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由其妹妹刘玉珍、妹夫王永峰护理,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主张86元,86元每天×住院期间35天×2人+86元每天×25天(60天-35天)×1人,合计为817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50元每天×3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每天×60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均认可30元每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各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可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9、鲁ALP7**小型轿车系潘立东所有,在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邱臣昌借用潘立东车辆。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臣昌与原告刘保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邱臣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保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邱臣昌虽主张自己不存在逃逸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即邱臣昌承担事故70%责任,刘保营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潘立东为邱臣昌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邱臣昌和被告潘立东均主张车辆系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立东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潘立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邱臣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邱臣昌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但根据侵权法规定,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主张因逃逸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刘保营要求被告邱臣昌、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刘保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596.91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8170元、残疾赔偿金32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9864.91元。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剩余319864.91元(439864.91元-12万元),被告邱臣昌按照70%赔偿为223905.44元,扣除被告邱臣昌垫付款项9500元,被告邱臣昌还需赔偿21440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营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营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000元;四、被告邱臣昌赔偿原告刘保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4405.44元;五、驳回原告刘保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邱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