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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脱逃。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豫03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赛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城三楼包间吃饭后,将门口走廊沙发上的黑色佳能双肩摄影包和一件金盾防寒外衣盗走。摄影包内有俄罗斯ZENITAR16mm/2.8鱼眼镜头一枚、得胜SGC-598DV单反麦克风一只、佳能EF50mmf/1.4USM镜头一个、佳能LP-E6电池一块、单反LP-E6电池充电器一个、LED摄影灯电池充电器一个、16G高速SD卡一张、佳能18-135mm/F3.5-3.6镜头盖二个、白色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及数据线一根、个人工牌及电梯卡一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彭赛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彭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88元。上诉人彭赛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案发时监控视频、被害人报案材料、物某及被告人彭赛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彭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