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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75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卫常(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加富,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常与被告刘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2013年杨桥信字第811-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1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及额度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或者多次使用额度,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凭证为准,按年结息。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利率为6.0625‰,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914.43元(含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为10914.43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现在在外打工,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也未要到,准备偿还借款的钱用于妻子治病,现在妻子因病生活无法自理,二个孩子现在读书,所以才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三个月时间,要到钱后一定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富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杨桥信字第811-2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1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及额度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或者多次使用额度,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凭证为准,按年结息。2015年8月1日,杨桥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养殖经营,约定利率为月息6.0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914.43元和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由原名称“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云银监[2016]29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信用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信用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仅按照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14.4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14.4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案件诉讼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