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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保利与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利,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682号原告:吴保利,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9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原告吴保利与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蜓桥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退回阿丑牌椒盐花生一袋、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袋含量218克阿丑牌椒盐花生,支付价款10元。之后原告发现购买的椒盐花生已过保质期,找被告服务台要求解决此事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吴保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玉蜓桥物美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其中阿丑椒盐花生218克1袋,价款为10元;2、阿丑牌椒盐花生实物一袋及商品照片,标注的含量为218克,商标持有人和总经销人为北京雍和安龙商贸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55304520386,保质期为10个月,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玉蜓桥物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此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吴保利提交玉蜓桥物美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显示吴保利于2016年7月30日在玉蜓桥物美公司购买了218克阿丑牌椒盐花生1袋,其出示的218克阿丑牌椒盐花生标注的保质期为10个月,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玉蜓桥物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吴保利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商品实物与购物小票的内容,应认定玉蜓桥物美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出售给吴保利的椒盐花生1袋已过保质期,吴保利要求退货退款并由玉蜓桥物美公司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吴保利向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条形码为6955304520386、容量为二百一十八克的阿丑牌椒盐花生一袋,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向吴保利退还商品价款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向吴保利给付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