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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航与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航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退货返款3311.2元;三倍赔偿3897.9元,十倍赔偿20119元,合计24016.9元;由乐购公司承担检测费、邮费3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乐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周航单方送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关于送检的相关法规。二、一审法院认定周航提供的检测报告未标示检测标准,事实是所有检测报告均清晰明示所有检测项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报告中检测项目并非国家标准的必检项目问题,但涉案5种产品全部标注了营养成分表,其中蛋白质是法定项目、淀粉为法定强制项目。四、一审认定乐购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但乐购公司提供的质检报告均不是涉案产品报告,均与本案无关。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超过审限83天,故为违法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乐购公司辩称,周航提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周航自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原因已经很清楚,并不是周航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原因,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周航的上诉请求。周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购公司退还周航货款3311.2元;2、乐购公司赔偿周航检测费、邮递费3080元;3、乐购公司赔偿周航39210.4元;4、乐购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航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7日在乐购公司处购买百品俊佳百里鲜烤鱼片77袋,单价17.5元,合计1347.5元;辽海烤鱼片(250g)10袋,单价38元,合计380元;辽海烤鱼片(100g)18袋,单价15.8元,合计284元;大有香辣鱿鱼丝20袋,单价22.9元,合计458元;百品俊佳百里鲜麻辣鱿鱼22袋,单价17.5元,合计385元;百味林东瀛辣味鳕鱼27袋,单价16.9元,合计456.3元,综上,共支付货款3311.2元。另查明,周航委托青岛诚誉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乐购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上述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亦提交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国家卫生计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答复如下:甲醛已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甲醛,但是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等多种食品中,食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可随着储存条件、加工工艺、加工时间不同等而动态变化,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我国均未制定食品中甲醛限量标准,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乐购公司同时提交了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出具关于对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检出淀粉的说明,回复如下:针对《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进行分析发现,标准规定的样品前处理存在缺陷,在对样品进行脱脂脱糖的处理时,不能全部除去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蔗糖等成分,在后续的检测过程中,会将残留的蔗糖误作为淀粉检测出来,导致产品中含有淀粉的检测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周航主张涉案产品蛋白质、淀粉及甲醛实测值与产品标示值不符一项,首先,周航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诉争产品进行检测,且检测报告中未标示送检产品的检测标准,另,周航提供的诉争产品检测报告所列的检测项目并非国家标准的必检项目,据此,对周航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国家卫生计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对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检出淀粉的说明,诉争产品即使检测出甲醛或者淀粉的成份,也不宜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故对周航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周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周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航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寻找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而乐购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亦提供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案涉生产厂家生产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结合国家卫生计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对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检出淀粉的说明等,一审法院对周航自行检测的该份报告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周航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或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周航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周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