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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伟静,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伟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7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新洪天旅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杨某某从台阶上甩下,致使杨某某摔伤。经鉴定,杨某某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5,072元,误工费36,666元,营养费11,9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辅助用具费5,000元,后期康复营养费50,000元,复印费116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害人相关治疗用药全部为进口,属于过度消费,对高额部分应予以剔除,对于康复营养费,因没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人对该案件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7时许,因被害人杨某某雇佣的服务员与被告人李某某女儿发生矛盾,被害人遂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新洪天旅店门前,与被告人理论,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先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台阶上甩下,致使杨某某摔伤。经鉴定,杨某某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先后于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0天,支出医疗费136,244.1元,应得伙食补助费2,300元,应得护理费2,339.5元,应得营养费690元,被害人误工损失9,459.8元,交通费损失500元,支出复印费116.5元,购买护腰支出1,800元,购买轮椅支出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此案案发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系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李某某当日到达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8日17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新洪天旅店门前,因李某甲与福盈旅店老板娘发生矛盾,被害人杨某某前来理论,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在台阶下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台阶上摔倒在地,致使杨某某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8日17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新洪天旅店门前,其因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台阶下,将其摔倒造成腰部被磕伤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8日17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新洪天旅店门前,杨某某雇佣的服务员与其女儿发生矛盾后,被害人杨某某上前理论,并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台阶下将被害人杨某某摔倒的事实;5.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李某某与杨某某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杨某某从台阶上甩下,致使杨某某从台阶上摔下的事实;7.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销的医药费情况;8.误工证明、诊断书、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人因受伤产生误工费以及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9.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因受伤所花销部分交通费及复印病志病历的费用;10.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人购买轮椅、护腰支出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被告人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医疗费135,072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误工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杨某某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93天,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完税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7,127÷365×93=9,459.8元;关于原告人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人提供住院病案记载术前禁食水,故本院参照原告人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23=69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交通费一节,虽原告方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人受伤治疗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诉请护理费一节,经庭审质证,原告人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完税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7,127÷365×23=2,339.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00×23=2,3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复印费116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辅助用具费5,00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害人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人诉请后期康复营养费一节,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77.3元。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按照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予以赔偿即124,221.84元。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以及本案案发起因,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221.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