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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玉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江,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2007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1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43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43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玉江驾驶一台黑色奥迪轿车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解放南村钻技管子站南约200米的南2-丁51-437油井附近,发现地上有散落原油,伙同张某(已治安处罚)对地上散落原油采取铁锹装袋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装袋12袋,重量0.55吨,价值人民币1416元。地上仍有散油重1.52吨,价值人民币3914.5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地上散油1.52吨、价值人民币3914.5元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已装袋的原油属于我偷的,地上原油不是我放的,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玉江驾驶一台黑色奥迪轿车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解放南村钻技管子站南约200米的南2-丁51-437油井附近,发现地上有散落原油,遂雇佣并伙同张某(已治安处罚)对地上散落原油采取用铁锹装袋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玉江及张某奥迪轿车上及地上共有灌装成袋原油12袋,重0.55吨,价值人民币1416元。现被盗原油及地上散油1.52吨已经全部收缴并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盗窃工具(照片)、盗窃现场散油(照片)、车内装袋原油(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丢失证明、回收证明、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扣留车辆移交保管凭证(附车辆基本信息及照片)、全省人口信息详细、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人毕某、范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迟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玉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化验室检验报告(附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盗窃犯罪现场地面未装袋散油1.52吨、价值人民币3914.5元系未遂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开井放油的事实,也未提供本案存在开井放油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落地散油系被告人刘玉江及其同案开井所致,故被告人刘玉江对地上散油属于尚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地面散油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的当庭辩解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入罪标准,被告人刘玉江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犯罪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减半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奥迪轿车,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为本案被告人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待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被告人刘玉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原油被依法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奥迪轿车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庆杰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