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2000年8月2日出生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上阿布拉什村***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3月19日至3月27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尚庆,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适成年人罗瑞萍,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妇联干部,系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穆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蔷、书记员高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尚庆、合适成年人罗瑞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黑色“吉利美日牌”新A1G5**号小型轿车,沿米东区龙河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龙河检测站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穆某某在得知医生已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候。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穆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穆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合适成年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及合适成年人提出,被告人穆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黑色“吉利美日牌”新A1G5**号小型轿车,沿米东区龙河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龙河检测站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在得知医生已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候至交警抵达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询问。随后离开交警队后失去联系,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2017年3月18日22时许,伊宁县公安局愉群翁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伊宁县愉群翁乡上阿布拉什村被告人穆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陈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环境照片、驾驶人穆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乌公交鉴(痕)字[201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照片、新交司鉴[2016]事故鉴定字第0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照、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字第205号鉴定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穆某某自幼父母离异,穆某某随奶奶生活,小学毕业便离家外出打工,因常年在外,缺乏父母管教,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实施了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穆某某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是:1.过早辍学进入社会,缺乏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能力;2.缺乏父母关爱,家庭教育和管理不严。综上所述,希望通过此次审判,被告人穆某某能够认识到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认真学习文化、法律知识,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综上,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