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霞与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986号原告:何霞,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付威,任经理。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总经理。被告:刘永书,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何霞与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量贩公司)、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量贩公司)、被告刘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量贩公司、河南量贩公司、刘永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永书经手以被告河南量贩公司名义向原告现金117800元,用于被告泌阳量贩公司的经营活动。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河南量贩公司、泌阳量贩公司、刘永书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河南量贩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100元,并出具《收据》三张,分别主要内容为:借资款人民230100元整,年息18%,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永书,交款人何霞。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还本金1460元、8月24日还本金1460元、12月16日还本金900元,2016年1月26日还本金400元、9月13日还本金200元,2017年1月21日偿还本金600元、5月22日还本金122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河南量贩公司用房产兑接112300元,共还本金118540元(含房产折抵112300元),下余111560元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永书为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量贩公司借原告现金2301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有《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河南量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被告河南量贩公司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量贩公司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已偿还本金1185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永书仅是借款发生时的经手人,被告泌阳量贩公司亦未在借款《收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该二被告不是该债权凭证的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刘永书及被告泌阳量贩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永书及被告泌阳量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河南量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对其被诉的我院受理的同类关联案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依法驳回情况下,再向本院提出同类管辖权异议申请,系对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滥用,与诉讼公正及正当程序要求相悖,其行为违反了通过程序正当化的目的,而且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据此,对被告河南量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量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霞借款111560元及其利息,均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本金228640计息、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本金227180元计息、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金226280计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本金225880计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本金113580元计息、2016年3月28至2016年9月13日按本金113380元计息、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本金112780计息、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按本金111560计息,本判决履行之日期间利息,按本金11156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