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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859号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法定代表人:崔爱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陈晓娟,公司员工。被告:石寿,男,苗族,1983年8月11日生,现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陈晓娟,被告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1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针对被告石寿拖欠原告90万元的欠款一事,被告自愿承担向原告偿还90万元的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20还款15万元;以此类推,到2016年10月20日还款完毕;如有逾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0年20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110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寿辩称:1、从法院对本案的判断法院将本案立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从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本案是欠款纠纷,但是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看被告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石寿在2014年向邓强重庆展亮机械制造厂及重庆攀鹏机械厂购买红岩杰��牌货车15辆,根据被告于邓强等签订的车辆买卖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为原告支付首付17万元,由邓强联系重庆联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而重庆联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诚实实业集团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公司及本案的原告是关联公司,该贷款420800元减去17万元余款实际有河北诚实实业集团安排下属关联公司保定联润汽车贸易公司向定州市农村信用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由保定联润汽车贸易公司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2、按照被告方与定州市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保定联润公司在该合同中承担的借款担保义务是阶段性义务,即在被告方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之日止则担保人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保定联润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也当然没有本案的诉权,事实上被告实际购买的车辆13辆均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就是贷款人定州市农村信用社;3、保定联润公司实际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被告方当时办理按揭贷款时是由重庆联展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河北诚实实业集团的安排联系的该公司,其实际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是重庆联展汽车销售公司,在该函件中保定联润公司还声称其与重庆联展公司均是河北诚实实业集团的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我方认为我方提到的上述公司均没有在银行贷款中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当然就没有诉权;4、结合本案看,被告方石寿为什么给原告出具所谓的还款计划,原因是当时重庆联展公司接到了保定联润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河北诚实实业集团行使诉权,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另一方面保定联润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中当日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将所有石寿购买的车辆过户给石寿,且协助石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给谢志坤截留挪用的事实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要求重庆方面公司向被告出具车辆登记手续和解押手续,因此被告认为该所谓的还款协议时附生效条件的,因此我方认为还款计划不生效,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如被告所陈述,被告方不存在欠原告方任何款项的情形,原告方仅仅享有在其有证据支持下的追偿权,因此建议法院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要求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6.4.11日被告石寿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石寿承诺替杨秀武、杨政略等偿还拖欠我司的款项90万元整,如有还款逾期向我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保定联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还款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1,约定的管辖权法院是原告所在地元氏法院。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石寿在该协议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还款协议的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就关联性看我方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方拖欠的是保定联润公司欠款,即使其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通知被告方,该通知的义务是法定的,在其未通知情况下,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就合法性,该协议没有反映本案的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是在迫于无奈之下签订的;对证据2有异议,债权转让中甲方乙方属于关联公司,在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均有体现,其中一个股东是河北联强公司,也是联润强公司的���东,且根据该债权转让本身记载保定联润公司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石寿,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应支付相应价款110万元其没有举证证明;对证据3石寿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中拖欠的对象是本案的原告,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相互矛盾,协议中石家庄桥西区法院更改为元氏法院,该协议是石寿出具给合同相对方的,而更改的部分原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更改的部分是原告自己人为进行的。庭审中,被告提交:提交1、民事诉讼状,保全案件审批表、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重庆联展公司曾以追偿权纠纷向重庆巴南区法院提出诉讼,且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在本次诉讼保全7个案子,证实被告方与定州农村合作联社所贷款每台车为228000元,保定联润公司在担保合同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声称承担担保责任的是重庆联展公司,原告认为重庆联展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车辆登记证书13份,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13辆车,车辆的基本登记信息情况,这些车辆2014.4月、5、6月期间均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社;3、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及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等7人向定州市农村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办理按揭贷款同时在按揭贷款协议中11条约定了联润公司的担保为阶段性担保,车辆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保定联润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民事诉讼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石寿以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以邓强等人为被告,重庆联展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巴南区法院诉讼基本事实,该案经多次庭审,第三人知道被告诉讼的基本事实;5、协助协议书,证明保定联润公司2016.4.11日向被告石寿出具承诺要求重庆各相关公司协��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调查按揭贷款及保证金80万元挪用和截留的事实,且要求各关联公司向石寿提供车辆有关手续的事实;6、被告购买车辆信息情况及被告方偿还贷款情况,截止目前被告偿还了贷款348万元;(以上证据1、3为档案查询件,证据2复印件,证据4、5原件,证据6是被告代理人制作的表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证据1的情况说明保定联润的章与我司提供的保定联润的章明显不是一个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银行借款合同,被告强调的阶段性担保实际是多借款合同的断章取义,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约定从本条的第2、3项;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石寿本人没有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是保定联润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只是被告律师出具的基本情况,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因原还款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应按原还款协议类型确定案由,即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辩称“石寿为什么给原告出具所还款计划,原因是当时重庆联展公司接到了保定联润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河北诚实实业集团行使诉权,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另一方面保定联润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中当日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将所有石寿购买的车辆过户给石寿,且协助石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给谢志坤截留挪用的事实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要求重庆方面公司向被告出具车辆登记手续和解押手续”,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4月11日,被告与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自愿承担客户石寿(杨秀武、杨政略、卜祖文、万玉光、张海、张林)的全部汽车欠款90万元,逾期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同年同月同日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及违约金1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石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