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5执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邓永权、张金秀、陈志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邓永权,张金秀,陈志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128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罗米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邓永权。被执行人张金秀。被执行人陈志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邓永权、张金秀、陈志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51340.96元及利息、执行费等。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张兆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