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单晓梅,钱永康,雍兆铭,高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87416P。法定代表人蒋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云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13825。法定代表人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全明,男,1958年3月3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单晓梅,女,1963年12月21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钱永康,男,1948年8月3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雍兆铭,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高剑波,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单晓梅、钱永康、雍兆明、高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065124.73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代偿款17065124.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胡全明、钱永康、雍兆铭、高剑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全明、钱永康、雍兆铭、高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单晓梅在该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731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单晓梅承担的诉讼费不超过129731元的三分之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1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2、于2017年6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钱永康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南和园8幢1-1103室房产,被执���人单晓梅、胡全明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平陵二村16幢1-202室房产,并与当日对两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被执行人生活所需不便处置。3、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均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现正在评估、拍卖程序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处置分配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