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景逸商务宾馆,趁被害人吉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有台的一台金色OPPOA59型手机偷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0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文化园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7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直到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故可折抵刑期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传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金色OPPOA59型手机一台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