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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凤云、赵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云,赵正云,赵兴志,赵政权,赵政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云,女,1967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云,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审第三人:赵兴志,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审第三人:赵政权,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审第三人:赵政伟(赵政财),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赵凤云因与被上诉人赵正云以及原审第三人赵兴志、赵政权、赵政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凤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赵凤云起诉赵正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按份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债权。而赵凤云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赵凤云对赵正云承包地享有二分之一的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确认之诉。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赵凤云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赵凤云的起诉属重复起诉错误。赵正云未作答辩。赵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正云户下两个承包责任地,属赵正云与赵凤云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赵正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凤云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14年7月21日以赵正云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赵凤云诉称:赵凤云与赵正云系同胞姐弟。1980农村土地下户时,以父亲赵兴志为户主,家庭成员父亲赵兴志、母亲李忠碧、赵凤云、赵正云、赵政权和赵政财共6人参与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赵凤云享有的责任地被分割在赵正云名下。因国家征收占用了赵凤云、赵正云共同承包的责任地,其中除一笔林地款赵凤云已按份领取外,其余责任地补偿款与集体分配款均由赵正云领取。分别为:1、杭瑞高速征地及迎宾大道占地补偿款55,599.00元;2、全家共有林地转让他人的转让款244,551.40元;3、赵正云开挖的荒山除去增值部分外赵凤云应得款15,487.00元;4、集体分给赵凤云的补偿款4140元;5、铜仁城投混凝土公司占地补偿款80,000.00元;6、敬老院占地补偿款60,000.00元。赵凤云请求判令赵正云退还赵凤云1**,81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碧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正云退还赵凤云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合计21,742.00元。赵凤云不服,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2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赵凤云又于2017年3月3日将赵正云列为被告,赵兴志、赵政权、赵政伟列为第三人再次起诉,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赵凤云诉称的事实、诉讼标的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生效判决书已处理的事实、诉讼标的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不应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同时,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的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赵凤云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赵正云,要求判令赵正云退还157,8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本案赵凤云再次起诉赵正云,要求确认赵正云户下两个人的承包责任地,属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并增加赵兴志、赵政权、赵政伟为第三人,属于前诉与后诉原、被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的情况,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涉案基本事实也相同;同时,前诉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应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赵凤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0元,退还赵凤云。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凤云与赵正云系姐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凤云的父亲赵兴志为户主,全家6人即赵兴志夫妻、赵凤云、赵正云以及赵凤云另两个弟弟赵政权、赵政财在川硐镇坞坭村茶山组第三小组承包了田土及荒山。赵凤云的爷爷赵宝清和奶奶张招弟在川硐镇坞坭村茶山组第二小组承包田土及荒山。在第二轮延包前,赵凤云外嫁湖南,其爷爷赵宝清和奶奶张招弟相继去世。1998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赵正云、赵政权、赵政财签订家产协议书,对承包地、耕牛、房屋、父母安葬等财产和事宜进行了约定。赵正云、赵政权、赵政财据此协议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证,承包证上承包方土地经营共有人无赵凤云。还查明:赵凤云在夫家生活一年后回铜仁居住,户口已在第二轮延包后迁回原组。前述事实有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判决书、土地承包登记表,土地承包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赵凤云的诉请为确认赵正云名下的承包地为赵凤云与赵正云共有,而此前赵凤云起诉赵正云是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两案是不同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凤云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不当。本案中赵凤云请求确认其享有赵正云承包土地一半的经营权。经查,赵凤云在一轮承包后二轮延包前已外嫁湖南且迁出户籍,现虽已迁回原组,但赵正云承包户家庭成员中并无赵凤云,即赵凤云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赵凤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况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赵凤云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