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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燕梅与包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梅,包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810号原告吴燕梅,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包强,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吴燕梅与被告包强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梅、被告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续签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个月的押金,故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补交了2个月押金。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认可3个月押金,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包强辩称:被告仅向原告收取押金1,300元,不认可3,900元,被告同意将1,300元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的押金。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续签《房屋续签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其中,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已交给甲方保管的押金3,900元继续由甲方保管,租期满后,乙方结清费用,则押金如数退还”。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仅收到1,300元押金,合同第四条中所写的3,900元押金是笔误。以上事实,有《房屋续签合同》、房租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在《房屋续签合同》中载明了“乙方已交给甲方保管的押金3,900元继续由甲方保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且原告向被告补交了2个月押金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押金的金额为1,300元,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1,3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燕梅押金1,300元;二、驳回原告吴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强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