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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日昌与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日昌,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叶关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79号原告:叶日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姚庵村。法定代表人:叶南法,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南法。被告:叶关玉。原告叶日昌与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宏林公司)、叶南法、叶关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宏林公司、叶南法、叶关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叶南法经办的庆宏林公司经营松脂业务,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向叶南法要求结算一年工资50000元,被告出具据《欠条》一张,但迟迟没有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庆宏林公司、叶南法、叶关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叶南法注册成立庆宏林公司经营松脂业务。2014年被告叶南法雇请原告叶日昌为公司加工松香,约定一年工资50000元,原告同意后便于2014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叶日昌向被告叶南法提出要求结算工资,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拒绝,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日昌工资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叶南法。元月20日前未付清,由包绍仁支付。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条出具后,原告一致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叶日昌与被告庆宏林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固定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叶南法以庆宏林公司名义雇佣原告叶日昌,原告叶日昌接受庆宏林公司提出的劳动报酬条件向庆宏林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庆宏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南法以庆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雇佣工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庆宏林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以50000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南法、叶关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日昌劳动报酬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日昌对被告叶南法、叶关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5元,由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正刚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