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蒲县人,蒲县电力公司职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同事吃饭时饮酒,酒后其驾驶晋LC79**号轿车回家途中,被蒲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和同事在蒲县南大街一饭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当晚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LC79**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回家的途中,被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回城关中队,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67.2mg/100ml。民警随之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往蒲县人民医院,由蒲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曹某某抽取A、B两管均为5ml血液样本进行备检。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1日20时45分,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执勤民警在蒲县蒲红路对一辆晋LC79**号黑色小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67.2mg/100ml,立即将曹某某带往蒲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送往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交司鉴【2017】醇鉴字第5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询问被告人曹某某时,被告人曹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04月13日,该局将此案立案侦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1年09月0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同时证明事发时,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为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晋LC79**,所有人为曹某甲。4、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5、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证明2017年04月11日21时05分许,在蒲县城关中队办案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67.2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04月11日21时15分,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往蒲县人民医院,由该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曹某某抽取A、B两管均为5ml血样,加盖密封标签备检。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04月13日15时20分,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对被告人曹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8、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17】醇鉴字第5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9、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蒲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我和同事吴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共四人吃饭时我们都喝酒了,曹某某喝了两小杯白酒。吃完饭后,我和同事吴某某、杨某某提前步行走了,曹某某是应该开车走的。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蒲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4月11日18时左右,我和同事曹某某、杨某某、纪某某共四人在一起吃饭,吃饭当中,我们都喝酒了,曹某某喝了两杯。吃完饭后,我和同事纪某某、杨某某步行回家,曹某某开车走了。1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7年4月11日19时许,我和同事吴某某、杨某某、纪某某共四人在蒲县南大街彩虹桥路段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我们都喝酒了,共喝了一瓶半53度白酒,我喝了两小杯,20时30分许吃完饭后,我的同事们都步行走了,我驾驶车准备回家,途径蒲红路被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的具体犯罪经过。12、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