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崔桐鑫与陈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桐鑫,陈晓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4号原告:崔桐鑫,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艳,女,生于1976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崔桐鑫与被告陈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诉请作相应变更),后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桐鑫的委托代理人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桐鑫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德阳市汾河路于秀山街交汇处“春天印象一期”A1幢22层1-22-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18万元,在2014年7月22日前交付房屋,后原告用2014年5月22日借予被告的10万元借款向被告抵偿了同等对价,并约定在交付房屋后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被告承诺交房后在银行按揭的贷款本金由其支付,若对上述约定违约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释明,原告将上述1、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陈晓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晓艳向原告崔桐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为生意需要现向崔桐鑫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使用两个月(于7月21日前)归还。同日,崔桐鑫向陈晓艳支付现金16000元,另通过其妻张海燕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92734946113)向陈晓艳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92301477617)转款84000元。为防止陈晓艳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崔桐鑫与被告陈晓艳又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汾河路与秀山街交汇处西北角,面积为86.78平方米的“春天印象一期”A1幢第22层1-22-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价款18万元,交房支付房款,交房后由原告向银行清偿剩余按揭贷款。3.被告应在2014年7月22日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4.如原被告双方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亦未向原告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马宇的询问笔录、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桐鑫将涉案款项借与被告陈晓艳,并约定还款期限,即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防止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所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将本案法律关系由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崔桐鑫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晓艳应当于2014年7月21日前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资金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的资金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桐鑫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胜审 判 员 蔡 静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林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