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海舟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舟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86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舟,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徐海舟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徐海舟所有的“东渔1506”船的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海舟所有的“东渔1506”船享有91.5万元的债权(含律师费1.5万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并有权就上述款项在“东渔1506”船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舟山万象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万象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的340万元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3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前述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东渔1506”船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该贷款已到期,万象公司未能归还该笔贷款,根据约定,原告代万象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还款共140万元,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50万元、2016年6月29日30万元、2016年9月28日30万元、2016年12月19日30万元。其中50万元原告已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法院公告拍卖“东渔1506”船,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债权登记得以准许。被告徐海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普陀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万象公司向第三方的3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东渔1506”船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140万元;2、反担保合同、船舶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渔1506”船享有抵押权;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被告徐海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船舶登记信息外,其余均有原件,并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万象公司向第三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东渔1506”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成立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之前代万象公司向第三方偿还的5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又依约代偿了90万元,其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主张船舶抵押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东渔1506”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对该船享有91.5万元的海事债权(含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上述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所支出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海舟所有的“东渔1506”船享有91.5万元的海事债权(含律师费1.5万元);二、确认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项债权对被告徐海舟所有的“东渔1506”船享有抵押权,可在该船拍卖款中依序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0元,公告费65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均由被告徐海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凌云审 判 员 肖 琳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