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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与张慧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张慧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343号原告: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常安小区*幢*号,注册号350605600003052。经营者:林华利,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慧林,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与被告张慧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慧林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经营者林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慧林偿还工程款442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张慧林向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定制用于大埔村“上城国际”监控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金额为11428元,张慧林支付了工程款7000元,余款4428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日10%支付违约金。张慧林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张慧林未作答辩。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张慧林结欠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工程款442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慧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张慧林与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经营者林华利就大埔村“上城国际”监控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1428元,扣除已付款7000元,张慧林尚欠工程款4428元。为此张慧林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上述款项,若逾期还款愿意按日10%支付违约金。此后张慧林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为张慧林承制监控工程,张慧林在接受工作××后向漳州市××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张慧林未按时支付欠款属违约。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与张慧林约定逾期还款按日10%支付违约金,现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请求张慧林自逾期还款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主张张慧林偿还工程款442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慧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常山开发区智能防盗器店工程款442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福东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李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