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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号楼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4119446-3。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工业园区出港路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787119-6。法定代表人:杨玉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思安,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被上诉人巨野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并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而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原件。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巨野易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证件牌照,交车时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无法办理证件牌照,致使被告交付的车辆无法卖出,给原告造成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巨野易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用车购销合同根本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牌照,因此不论原告是否能够将车辆卖出均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用车购销合同,该合同原被告所提供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中第三条中有“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证件牌照,交车时交付给原告”字样,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该部分内容为空白,在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总价款部分予以认可,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该判决书对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未予以审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用车购销合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专用车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用车购销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第三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称按照合同第三条的内容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却无法证明该条内容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海铭信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巨野易达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持有的两份不同合同的证明力如何采信。针对案件焦点,本院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本案中,由于(2015)菏商终字第68号案件已对案涉两份合同进行了审理,且已经生效的(2015)菏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涉争议合同以被上诉人方提交的为准,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属于上述分析中的相对预决力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证明力应以被上诉人方持有的合同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