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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苗奋升、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苗奋升,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70号原告:刘志刚,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苗奋升,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吴起县。被告:李飞,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吴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负责人:张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苗奋升、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告苗奋升、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2.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8005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4时46分,原告刘志刚乘坐被告李飞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贺石湾处出发往吴起县白石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白石咀文苑路口处时,与被告苗奋升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被告李飞受伤。本起交通肇事经吴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苗奋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飞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被告苗奋升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飞是主要责任,所以李飞赔偿完,剩余部分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但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所以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3编号为6003796152、5066581747、5069229172,本院认为编号为5066581747号(金额为¥134.8)的医疗票据,其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注明需术后两个月来复查X线片,该票据显示为放射科,时间为2月20日,符合其出院医嘱,故予以采信;其余两张票据6003796152、5069229172执行科室为档案室,系原告打印病例所花费,故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餐饮费票据47张,票据均为连号,且无单位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本院经与该处租住的房东白海洋的妻子刘凤花进行谈话,确认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被告李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注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李飞放弃其复议权利,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支公司承保×××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志刚于事故当日(2016年11月24日)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股骨干骨折;3.左侧胫骨髁间撕脱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5.腹腔积液;6.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9.轻型颅脑损伤。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5天。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94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奋升垫付2000元。应原告刘志刚申请,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志刚此次外伤后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髁间撕脱骨折致左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志刚此次外伤致左侧第2肋及左侧6-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志刚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3、被鉴定人刘志刚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鉴定费23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贺石湾处向吴起县白石咀方向行驶,当行驶致吴起县白石咀文苑路路口处,与被告苗奋升驾驶的×××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飞及乘坐无号牌乘坐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的原告刘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奋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刚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号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人身损失应为事故受伤者李飞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飞与被告苗奋升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就刘志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刘志刚为治疗共花费59437.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结合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5000元(100元×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予以核算为1050元(30元×35天)。5.营养费:结合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计算为700元(20元×35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核算119448元(568800元×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给原告造成的残疾程度较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餐饮费用因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2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志刚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179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志刚11838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9400元、残疾赔偿金108980元);剩余9955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被告李飞赔付原告事故中各项损失69688.9元,被告苗奋升赔付原告事故中各项损失298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刚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1793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118380元。二、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69688.9元。三、被告苗奋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29866.6元。(在其赔付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元,由被告李飞负担1599.2元,被告何忠明负担6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