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连山与赵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山,赵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78号原告:朱连山,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晓鹏,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1108663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6107156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连山与被告赵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6.8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43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66077.5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赵晓鹏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7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卞路口乡高滩桥路口时,撞住由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连山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赵晓鹏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赵晓鹏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赵晓鹏的行驶证、驾驶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赵晓鹏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7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卞路口乡高滩桥路口时,撞住由东向西原告朱连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20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念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住院20天,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25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2017年5月26日,应原告朱连山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连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连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朱连山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朱连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2.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朱连山所有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250元。4.原告朱连山为沈丘农业居民。原告朱连山之父朱朝彬,出生于1938年8月15日;原告朱连山之母王兰英,出生于1938年12月20日,朱朝彬及王兰英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朱连山与其妻李艳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朱召鹏,出生于1998年12月27日;长女朱佳茹,出生于2005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朱连山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662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4359.32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朱连山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河南省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150日=14359.32元);3.护理费5565.53元(根据原告朱连山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60日=5565.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朱连山住院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0日=600元);5.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朱连山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60日=12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朱连山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连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8116.50元(包括:A.残疾赔偿金23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朱连山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20元。1.长女朱佳茹年满11周岁,尚需抚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8587元×7年×10%÷2=3005.45元;2.父亲朱朝彬、母亲王兰英均年满78周岁,共需抚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8587元×10年×10%÷4=2146.75元。以上A、B两项合计为28546.20元,因原告主张28116.50元,不超出上述数额,故应全部支持);9.车辆损失费1250元(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63216.35元。因上述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朱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晓鹏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连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3216.35元(户名:朱连山,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朱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计33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31元,由原告朱连山负担14元,被告赵晓鹏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