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权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权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权德,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权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钟权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小型面包车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国道213线由钦北区大直镇方向往崇左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板利乡岜萌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钟权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权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权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权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权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权德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权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权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权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权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黄桂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甘祥杨书 记 员 颜恒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