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吕金铜、田嘉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铜,田嘉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嘉彧。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金铜因与被上诉人田嘉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金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坤、张萌,被上诉人田嘉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金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间共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27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田嘉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金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被告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畅信世通移动电话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该销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销售中心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注销。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其中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6笔,每笔为5000元转给被告;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10笔每笔5000元转给被告名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10笔每笔5000元转到被告名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10笔,其中一笔是4500元,一笔是500元,其余8笔都是5000元转到被告名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50000元从原告支付宝账户转到被告账户名下。2016年4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2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未书写借条。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中180000元为原告投资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畅信世通移动电话销售中心的投资款。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就天津市滨海新区畅信世通移动电话销售中心合伙一事签订任何书面材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陈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畅信世通移动电话销售中心的业务员。另,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合伙投资了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展会需要资金,原告也曾将多笔款项打给被告。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公司章程上显示原告出资额为600000元,原告持股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日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在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出资。另查,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多次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原告陈述上述转款均系按照被告安排购买手机的款项,而非还款。被告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还款,而系被告打给原告用于购买手机和日常经营的收益。另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为62×××71账户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收入为1067828.4元,且资金往来频繁,几乎每日均有进账,根据被告提供的其手机店的日常销售明细、打款记录中与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中部分显示为“本行CRS存款”的可以相对应。对于原告银行卡中收入,原告称系其与亲属和朋友间的转账。另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原告认可系在被告经营的手机店中工作。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6年7月9日的接警单,该接警单显示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之前的合伙人做生意亏损,现在打电话勒索、恐吓自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认可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款,但对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畅信世通手机销售中心日常销售明细、打款记录、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房屋租赁合同、动漫展的合同及证人证言,对于上述证据中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工商底档、动漫展的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系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并非单纯的朋友和同学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中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系双方成立天津畅信世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后。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转款,原、被告虽均称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手机,但原告称被告给其打款购买手机系因其为手机店工作人员,被告称系因原告与其同为手机店的合伙人且该款项中还存在手机店的收益。如像原告所述其仅仅为被告经营的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欠原告大量借款而被告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或从中扣除借款还接受被告委托购买手机,与常理不符。另通过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该银行卡几乎每日均有多笔收款,原告虽称系与亲属朋友之间的资金往来,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手机销售中心日常销售明细、打款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招商银行卡中部分收款与被告经营的手机销售中心有关联。结合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同时没有其他工作的情况,而其银行卡中短短三个月时间入账100余万元的情况,原告陈述的其每日收入来自亲属朋友及其仅为手机店工作人员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亦无法认定借款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金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吕金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间共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270000元,其与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转账给被上诉人款项,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吕金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