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与龙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龙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62号。负责人:黄焕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霞,女,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口区支行)诉被告龙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滨海分理处与被告龙海霞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防港滨)桂农银房字(2003)第035号】、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防港滨)桂农银借补字(2003)第008号】;2.请求判令被告龙海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590.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67.7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自2003年5月20日、2003年9月2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3.请求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对处置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外环路D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01)字第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规地[2001]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规工私建[2002]05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0600200212060101】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海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下辖的滨海分理处(以下简称“滨海分理处”)与被告龙海霞签订《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防港滨)桂农银房字(2003)第035号】,约定被告龙海霞向滨海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03年9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下辖的滨海分理处(以下简称“滨海分理处”)与被告龙海霞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防港滨)桂农银借补字(2003)第008号】,约定被告龙海霞向滨海分理处增加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两笔借款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5.04%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利息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的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将另案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外环路D2××号的在建工程【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01)字第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规地[2001]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规工私建[2002]05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0600200212060101】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防港房港口直他字第2003171号、防港房港口直他字第2003380号。合同签订后,滨海分理处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向被告龙海霞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03年9月22日向被告龙海霞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该两笔贷款被告共计尚欠本金92590.14元,拖欠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367.78元。被告龙海霞自2016年9月27日至今没有按期支付本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根据《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龙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龙海霞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龙海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其与龙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海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龙海霞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海霞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92590.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自2003年5月20日、2003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1367.78)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龙海霞抵押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外环路D2××号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且被告龙海霞抵押给原告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于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龙海霞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滨海分理处与被告龙海霞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防港滨)桂农银房字(2003)第035号】、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防港滨)桂农银借补字(2003)第008号】;二、被告龙海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借款本金92590.1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67.78元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龙海霞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有权对处置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外环路D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01)字第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规地[2001]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规工私建[2002]05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0600200212060101】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9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龙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9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菲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