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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静与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594号原告:程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阳县东城路**号。负责人:黄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静与被告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张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319.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100天×9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年×20年×20%=3758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年×17年×20%÷2=14565.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2:8的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张玉峰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4时40分许,张玉峰开启停放在山阳县南大街二小门前的×××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与程静驾驶载汪炳霞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静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被告张玉峰已经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建议休息贰月。贰月后扶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增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程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玉峰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3月30日止。2017年4月20日,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静左下肢损伤做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静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程静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程静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山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进行调解未果。原告程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程静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峰负主要责任。证据3、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丰东大酒店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证据5、丰东大酒店于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超过3000元/月。证据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程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玉峰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事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驾驶证、无头盔、无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所以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与原告按照6:4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4、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868.5元、门诊费674.6元、生活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玉峰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674.6元,住院票据1张22868.5元,证明这些医疗费都是张玉峰支付的,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证据3、修车费票据一张2350元,证明张玉峰修车的花费,张玉峰要求原告承担起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张玉峰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张玉峰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年检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中分项承担原告合理的诉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只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费可以按照80元/天计算;6、如果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7、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愿认可1000元;8、对原告的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程静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1、被告张玉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出示孩子的出生证明来互相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和户口本是由国家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对于证据2、证据7,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3、对于证据3,被告张玉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无异议,但是对于诊断证明上增强营养的记载有异议,因为住院病案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增强营养”的记载,该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均是山阳县中医医院出具,具有客观性,故予以采纳。4、对于证据4,被告张玉峰和保险公司均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约定工资有改动,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有改动的痕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于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在工资表中的工资与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符,且工资表中没有相关制表人和领导的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该单位的领导签字,也没有领取人签字、按手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于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其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有异议,应该由法院委托,请求法院留给保险公司7个工作日,以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玉峰对鉴定意见书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重新鉴定,故应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玉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张玉峰应该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纳。2、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113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4元、42元的门诊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和医院公章,故对这二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的票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额分别为42元、14元的二张门诊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姓名,无法证明这是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花费,故对此二张票据不予认可,对22868.50元的住院费票据和其余8张共计618.6元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张玉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争议,原告和被告张玉峰在庭后达成一致意见:张玉峰通过山阳县交警队给原告花了17000元,通过医院给原告花了5943.1元,还给了原告200元生活费,共计23143.1元。3、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玉峰没有向本院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故不作是否采纳的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玉峰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4时40分许,张玉峰开启停放在山阳县南大街二小门前的×××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与程静驾驶载汪炳霞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静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头骨折;3、右踝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5日在山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门诊费618.6元、住院费22868.5元,共计23487.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不负重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4周后拍片复查,12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双拐下地不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峰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超过30厘米,在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以及第四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程静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程静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圆(¥10000.00元)人民币;3、程静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程静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张玉峰持有C1级别驾驶证,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峰通过山阳县交警大队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通过医院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943.1元,还给了原告200元生活费,共计23143.1元。程静与其丈夫郝兴苗于2016年3月29日育有一女郝紫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玉峰开启其本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与程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静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玉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玉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玉峰和原告程静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张玉峰给原告支付的23143.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玉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可从受伤之日即2017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4月27日,为110天,结合当地平均劳务收入水平,其误工费应为110天×100元/天=1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参照原告的鉴定结果、其出院医嘱中“12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双拐下地不负重活动”的记载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因其诊断证明书有“增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二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96元/年×20年×20%=3758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年×17年×20%÷2=14565.6元,结合原告之子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静的损失有:医疗费23487.1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5.6元,共计112506.7元。被告张玉峰已经支付原告的23143.1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112506.7元。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14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149.6元)。2、剩余的部分有28357.1元,由被告张玉峰赔偿70%即19849.97元;其余30%即8507.13元,由原告程静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由原告程静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张玉峰已垫付的费用23143.1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程静负担315元,被告张玉峰负担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