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方厚成;王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厚成,王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3595号 原告:方厚成,男,汉族,1994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石坤,男,汉族,1993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方厚成与被告王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厚成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石坤立即归还方厚成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石坤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厚成与王石坤系同学朋友关系。因做生意和购房事宜,王石坤向方厚成借款10万元,在方厚成交付借款时出具欠条1张,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人、还款时间、借款时间等内容。王石坤亦将购房的收据原件交予方厚成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石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方厚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石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石坤与方厚成系同学朋友关系。双方曾于2013年至2014年初一起在新都租房经营手机生意,由方厚成提供资金,由王石坤负责进货和收取货款,后因经营不善,双方终结了手机生意。2015年11月28日,双方对经营期间的纠纷进行了结算,并由王石坤向方厚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款方厚成现金100000.00元整,在下月2015.12.31日前归还。欠款人:王石坤2015.11.28”,并将其购房用收款收据交付方厚成作还款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催收,王石坤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石坤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方厚成所举本案《欠条》原件、收款收据等证据的认可及对方厚成所述本案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方厚成依据案涉《欠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方厚成陈述该欠条系双方之间就共同经营手机生意期间的经济纠纷的结算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王石坤未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欠款规定。”的规定,结合方厚成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王石坤与方厚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而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石坤未履行还款义务,���厚成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故对方厚成要求王石坤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厚成要求王石坤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并未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是王石坤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方厚成造成有资金利息的相应损失,结合王石坤违约事件、违约原因、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兼顾公平原则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此利息的诉请酌情支持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石坤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厚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方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石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