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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丁连富与夏盛宁、侯帼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富,夏盛宁,侯帼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720号原告:丁连富,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盛宁,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侯帼国,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连富与被告夏盛宁、侯帼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夏盛宁、侯帼国及侯帼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连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盛宁、侯帼国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2、夏盛宁、侯帼国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盛宁、侯帼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夏盛宁从丁连富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6年6月6日还清,如还不上用通河县通河镇财政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顶抵,并给丁连富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丁连富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给付。夏盛宁辩称:丁连富和我是朋友关系。我父亲通过我向丁连富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1.5万元利息,用1至3个月,当时没打欠条。过了几个月这钱没还上,丁连富让我给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到年底我父亲还没有还上这笔钱,丁连富又让我给出具个40万元的欠条,他说之前的欠条已经撕毁了,我给出了。2015年7月22日,我又给丁连富出具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虽然从借款时到2015年7月22日我给丁连富出具了好几张欠条,但我一共就向丁连富借过一笔钱,20万元。我出这些条时没想那么多,丁连富让我给出多少我就出多少了。2015年我们一共偿还给丁连富22万元,其中我父亲给了5万元,我给了17万元,当时丁连富口头说再给点利息就可以,这次丁连富怎么找到的欠条起诉我,我就不清楚了。侯帼国辩称:丁连富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如下:1、夏盛宁与丁连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始终不知情。我与夏盛宁离婚时丁连富没提出过有债务关系,夏盛宁也没有主张过夫妻双方还有债务。2、丁连富就本案起诉后,我找过夏盛宁,他说借款是他父亲通过他向丁连富借的,并没有用于我与夏盛宁婚内家庭支出。3、丁连富与夏盛宁的父亲通话记录显示,丁连富多次向夏盛宁父亲主张还款,本案也是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夏盛宁补写的欠条,实际借款人应是夏盛宁父亲。4、2015年间夏盛宁的父亲已经偿还了借款21.4万元,因此丁连富诉求再偿还借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连富、夏盛宁、侯帼国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丁连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夏盛宁给丁连富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丁连富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7月22日拿款,于2016年6月6日还清,如没还上拿通河县楼财政小区5号楼3单元702低。欠款人:夏盛宁。2015年7月22日。拟证明:夏盛宁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A2.夏盛宁给丁连富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丁连富人民币200000元整,欠款人:夏盛宁。2013年7月22日。拟证明:夏盛宁举示的两份录音资料和一份信息与该笔借款有关,与本案争议的5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依丁连富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丁连富的朋友)出庭证实:2015年7月20日,丁连富以1分月利率向我借款50万元,丁连富说这钱借给别人了,别人没有还他,他一直也没有偿还给我。夏盛宁对丁连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A1是2016年4月给丁连富补的条,50万元并没有实际拿到;A2就是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案争议的50万元就是由证据A2这笔20万元演变出来的。对证人吕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这是吕某与丁连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侯帼国对丁连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1辩称,在被告抗辩已经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真实发生及具体数额,欠条也不能证明侯帼国知情同意借款事实;通过对证据A2的出具时间2013年7月22日与证据A1的落款时间2015年7月22日判断,两张欠条就是一笔欠款。并且2015年7月22日之后,双方只是对偿还的214000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原告自认夏盛宁20**年7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曾出具过多个欠条,但原告不依据这些欠条主张权利,所以证据A1、A2应是同一笔资金。对证人吕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会现存50万元,等着借款人来借款,且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夏盛宁之间的借贷事实。夏盛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6年7月9日丁连富通过手机发给夏盛宁信息一份。主要内容是:“我不该这么逼你是三年了本钱给了哪就不要了吗当初是台钱不是借钱……我和我妈说了钱给就给不给认了钱是人挣的我他妈的不该这么逼你就应该不要了”。拟证明:夏盛宁与丁连富之间没有债务往来了。证据B2.2016年7月23日夏盛宁以及夏盛宁父亲(夏元奎)与丁连富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丁连富自认2015年夏盛宁的父亲通过夏盛宁偿还过5万元,夏盛宁也偿过17万元。夏盛宁自认丁连富从以上两笔还款中先后给其交过取暖费,并又拿回过2000元,但通话录音中并未就偿还的是本金和利息达成共识。丁连富自认借给夏盛宁钱的前几个月的时候就知道夏家的山、地、房子都抵押给别人了;并就双方电话中争议的借款,夏盛宁曾经给丁连富出过欠条,但丁连富全扔了,丁连富要求夏盛宁再来丁家给打个条就完事。拟证明:夏盛宁已经偿还了欠款,与丁连富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了,并就抗辩的20万元欠款曾经给丁连富出过很多欠条。证据B3.2016年7月5日夏盛宁父亲(夏元奎)与丁连富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丁连富自认手中有夏盛宁出具的欠条,并承认曾说过让夏元奎再给20万元。夏元奎自认除了已偿还的20多万元,同意再给丁连富20万元。拟证明:夏盛宁已经偿还了欠款,与丁连富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了。丁连富对夏盛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原告诉求的50万元债权无关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关系。侯帼国对夏盛宁举示的证据B1、B2、B3无异议。侯帼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夏盛宁与侯帼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夏盛宁与侯帼国已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外债纠纷,并就双方财产已经处理完毕。丁连富对侯帼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是二被告双方行为,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夏盛宁对侯帼国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A1、A2予以采信。证人吕某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拟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B1、B2、B3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丁连富和侯帼国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B1、B2、B3予以采信。证据C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侯帼国系夏盛宁前妻,两人于2016年7月8日离婚。2013年7月22日,夏盛宁为给其父亲夏元奎筹款,向丁连富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付利息1.5万元。期间,由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夏盛宁在丁连富的要求下,曾就此笔借款给丁连富出具过多个欠条,交由丁连富保管,该笔借款至今尚未清算。2015年7月22日夏盛宁给丁连富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丁连富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7月22日拿款,于2016年6月6日还清,如没还上拿通河县楼财政小区5号楼3单元702低。欠款人:夏盛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丁连富以被告夏盛宁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主张权利,但被告夏盛宁辩称该50万元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举证示明丁连富于2016年7月23日在其与夏盛宁以及夏盛宁父亲夏元奎通话时就自认2013年7月22日借给夏盛宁20万元之后的几个月,就知道夏家的山、地、房子都抵押给别人了,该笔借款双方都认同至今尚未结清,且丁连富举示50万元欠条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丁连富在明知夏家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再次借给夏盛宁5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丁连富就诉称的2015年7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未能进一步就借贷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做出更加合理的解释。故原告丁连富主张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2日发生借贷20万元的问题,鉴于上述裁判结论的作出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且原告又不主张在本案一并解决。故原告可就该事实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连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丁连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花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宾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