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富周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卢富强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富周,卢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富周,冒名“卢富强”,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富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富周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富强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卢富周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一路12号附近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富周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被告人卢富周被民警查获时,为逃避处罚,冒用其哥哥被告人卢富强的身份信息接受调查,后指使卢富强顶替其至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和镇海区人民法院接受审查、审判。被告人卢富强为包庇被告人卢富周而作虚假证明,顶替卢富周接受刑事处罚,后被镇海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富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后冒用卢富强的身份信息逃避检查,又指使卢富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富强明知卢富周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卢富周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一路12号附近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卢富周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被告人卢富周被民警查获时,为逃避处罚,冒用其哥哥被告人卢富强的身份信息接受调查。被告人卢富周冒名“卢富强于2016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卢富周指使被告人卢富强顶替其至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和镇海区人民法院接受审查、审判。被告人卢富强为包庇被告人卢富周而作虚假证明,顶替被告人卢富周接受刑事处罚。2016年12月15日,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卢富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6月16日,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2016)浙02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卢富周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2.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证实被告人卢富周因危险驾驶被查获接受检查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的到案情况。4.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所送检2016.10.17采集的“卢富强”血样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卢富周,支持为被告人卢富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2016.10.17采集的“卢富强”血样不是被告人卢富强所留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其浓度为129mg/100ml。6.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的身份情况。7.(2016)浙02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021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富强为包庇被告人卢富周而作虚假证明,顶替被告人卢富周接受刑事处罚,后判决被撤销的情况。8.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富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富周被查获后,为逃避处罚,冒用被告人卢富强的身份信息并指使被告人卢富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富强明知卢富周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卢富周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富周在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前被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卢富周、卢富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卢富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富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富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卢富强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