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321、322、3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321、322、3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负责人石明,行长。被执行人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娅红。被执行人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梅。被执行人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法定代表人黄昱。被执行人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黄友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董娅红,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昱,男,汉族。被执行人邹薇,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梅,女,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60、61、6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1执321、322、323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西昆审 判 员 张兆龙人民陪审员 朱跃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