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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一刚、陈益祥等与被告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刚,陈益祥,谭天赋,张辉德,曾浩,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15号原告:陈一刚,1964年9月2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陈益祥,1966年12月1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谭天赋,1975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张辉德,1971年5月18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曾浩,1993年4月25日生,住重庆市城口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0号。原告陈一刚、陈益祥、曾浩、张辉德、谭天赋诉被告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刚、谭天赋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福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刚、陈益祥、曾浩、张辉德、谭天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立即返还定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工程欠款15万元,赔偿违约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工资115200元,合计人民币1665200元,并要求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经济损失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五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五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定金7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能按约开工。2016年1月1日,陈一刚作为五原告的代表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针对被告方不能按时按约开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承诺2016年8月份开发地块项目,如延期不能开发,所交7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3月退换10万元,4月份退还10万元,5月份退换10万元,6月份退换10万元,7月份退还30万元,并约定2016年8月份前不能按时开工,视为被告违约,并按70万元违约赔偿金退还原告。同时承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以两个人看理工地现场,每人每月人工工资3600元计算,如甲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将双倍支付看场人员工资。另在2016年1月22日,就另一工地拖欠工程款费用事宜,经结算,被告方承认愿意支付15万元。然合同约定后,至今未开工,原告方为此合同前后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人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质是虚构工程项目,诈骗原告钱财,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天福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点内容,(1)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保证金70万元,约定分批退还,但没有退还;(2)协议中约定如果2016年8月份前不能开发,赔偿70万元违约赔偿金;(3)证明双方还约定了如果2016年8月份前不能按时施工,双倍支付看场人员工资8个月乘以2乘以3600元再乘以双倍,最后金额为115200元。2、2016年1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方误工费、材料费、维修费等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陈一刚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因被告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未能按时开工,造成五原告损失重达十万多元,被告方承诺2016年8月份开发地块项目,如延期不能开发,所交7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3月退换10万元,4月份退还10万元,5月份退换10万元,6月份退换10万元,7月份退还30万元,并约定2016年8月份前不能按时开工,视为被告违约,并按70万元违约赔偿金退还原告。同时承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以两个人看理工地现场,每人每月人工工资3600元计算,如甲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将双倍支付看场人员工资。201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曾浩、陈一刚、陈益祥工程款人工误工费、材料费、加捷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1月31日支付伍万元,2月5日支付壹拾万元整。原告自认该笔15万元欠款也以五原告名义共同主张。该五名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约定后,至今未开工。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陈一刚、陈益祥、曾浩、张辉德、谭天赋与被告天福可以公司之间达成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及违约事宜也达成了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700000元保证金,拖欠的场地看管费115200元及15000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无效及被告拖欠工资、工程款等事实并结合原告方实际损失,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被告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二为宜即19304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他的违约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福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一刚、陈益祥、曾浩、张辉德、谭天赋保证金、工程欠款965200元及赔偿款193040元,合计1158240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47元由被告江苏天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朱成龙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