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良贵与常振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良贵,常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91号原告:常良贵,男,1938年3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野人,农民。被告:常振元,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常良贵与被告常振元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良贵、被告常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且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农历八月初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8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才约定以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2014年腊月,原告及原告妻子煤气中毒,被告给付过原告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但��笔借款不是用于被告本人使用,而是因由时任高平市野川镇吴庄村村委书记的常红义使用,被告只是中间人,这个事实原告借钱时也知情,因此只有常红义先还给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才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农历八月初三当天,被告拿原告的两支5000元存单和原告的身份证,在野川信用社取了10000元,并交付给常红义,常红义当天就给被告写下欠条一支,并交付被告800元现金利息,被告随即将欠条和800元利息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借条一支。2014年腊月,因原告煤气中毒,常红义通过被告给付过原告5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支作为证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常良贵现金10000万元壹万元常振元2013年农历八月初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农历八月初三”不是被告写的,借条的其他内容是被告写的。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虽不认可该借条中的“农历八月初三”是其本人写的,但在答辩时被告承认在2013年农历八月初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构成自认,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被告在2013年农历八月初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经本院审核,该借条中的“10000万元”系笔误,应为“10000元”,该笔误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查明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800元。当天,原告将两支5000元存单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两支5000元存单的本金取出后,又借给了常红义。常红义当天为被告出具了10000元借条,并支付给被告800元利息,被告随即将��条、800元利息和存单利息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未能在1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10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利息。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常良贵现金10000万元(系笔误,应为10000元)壹万元常振元2013年农历八月初三”。2014年,原告煤气中毒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合法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支付过原告500元现金,根据交易惯例和本案案情,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500元现金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利息,即: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该期的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7日。因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个月5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每月200元。被告辩称,因该笔借款最终由常红义使用,应先由常红义归还被告借款本息后,再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只能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提出抗辩,被告与常红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基于与常红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良贵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 申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