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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应松与赵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松,赵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958号原告:郑应松,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赵立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郑应松与被告赵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应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3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赵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赵立明给原告郑应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应松人民币(36500)大写人民币叁万六仟伍佰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赵立明,2016.3.26”。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应松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应松依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被告赵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郑应松与被告赵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属实。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应松借款365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赵立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