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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海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5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海格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 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X组X号 住所地 大邑县晋原镇春天国际小区X栋X单元X号 前科 情况 无前科 强制 措施 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 诉 书 文 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海格驾车至大邑县晋原镇大安公路中石化城南加油站加油时,将被害人祝某某放在加油站休息室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销赃耗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 735元。 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海格在大邑县晋原镇南苑北路X号“华西鲜奶大邑配送中心”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椅子上黑色挎包内的一个女式钱包盗走,窃得现金1 000余元耗用。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海格被公安民警挡获,次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海格之妻李某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祝某某手机价值1 735元、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1 000元。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周海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周海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 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审 判 员 马 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路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