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本区廊下镇漕廊公路***弄***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城河路西约10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置。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