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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525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依旧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87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传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