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庆玲与徐建勇、朱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玲,徐建勇,朱薜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181号原告:谭庆玲,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鹏(谭庆玲丈夫),住江西省资溪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建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溪县。被告:朱薜静,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溪县。原告谭庆玲与被告徐建勇、朱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鹏、郑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勇、朱薜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5万元(借款50万元,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徐建勇以投资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利息三个月一付,借期一年。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仍按原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利息三个月一付,借期一年。被告收回了原借条。之后,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利息,尚欠5万元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徐建勇未作答辩。被告朱薜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勇与被告朱薜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徐建勇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谭庆玲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今借到谭庆玲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借用一年(一分利息),约定利息三个月一付(一万五)今借人:徐建勇”的借条。2015年4月3日,原告谭庆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8.5万元至被告徐建勇的账户,预先扣除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建勇、朱薜静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4.5万元(不包括预扣的利息1.5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徐建勇因无钱归还,与原告协商要求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徐建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与2015年4月1日内容相一致的借条,将原来的借条收回。2016年6月,被告徐建勇支付了原告谭庆玲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建勇、朱薜静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勇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庆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徐建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勇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建勇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5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万元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5万元。原告与被告徐建勇对借款利息约定为一分,即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勇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16,400元(按月计算利息,即48.5万元×1‰×24),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5万元(不含预扣的利息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400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建勇向原告谭庆玲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朱薜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勇、朱薜静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勇、朱薜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勇、朱薜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谭庆玲借款48.5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徐建勇、朱薜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庆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