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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初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初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初喜,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9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天)。被告人方初喜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初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方初喜与亲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附载罗德宾从三明市梅列区北山新村B区9幢出发,行驶至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好多多超市路段时,刮碰到行人顾某后继续行驶,顾某丈夫黄某开车将方初喜截住后报警,方初喜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出警处置时发现方初喜酒驾。经司法鉴定,方初喜血液酒精含量为213.43mg/100ml。经交警认定,方初喜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初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黄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临床生化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初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初喜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初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初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