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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房某1等与被告房某5遗赠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房某5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464号原告:沈某,女,1928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房某1,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房某2,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房某3,女,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房某4,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6,女,1978年3月5日生。被告:房某5,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诉被告房某5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1、房某2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房某6,被告房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沈某与房某2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各占50%份额),沈某与房某1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各占50%份额),沈某与房某1、房某2、房某5、房某4、房某10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沈某占十二分之七份额、其他人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房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底,原告沈某与案外人房某7(系沈某丈夫)共有的一处房屋因拆迁,政府安置补偿三套房产(即为涉案三套拆迁房)。2009年12月1日,沈某夫妇与房某1夫妇(即原告房某1、案外人孙某)、房某2夫妇(即原告房某2、案外人杨某)签署协议书1份,明确将其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90㎡)分别归于房某1夫妇和房某2夫妇。沈某夫妇同时立下遗嘱明确了上述内容。2017年3月,政府通知领取拆迁安置房,因房某7已去世,需要所有继承人签字办理领房手续,但被告房某5拒绝配合,导致拆迁安置房无法交付。被告房某5辩称:对继承人的范围及拆迁事项无异议。但认为:1.涉案拆迁安置房未办理权证,故无法对权属进行确认;2.遗嘱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不予认可。综上,五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案外人房某7与原告沈某立下遗嘱,载明“房某7、沈富英因政府拆迁而能获得三套拆迁房屋,分别是两套90㎡的房屋和一套60㎡的房屋。我们自愿将其中的两套90㎡的房屋,一套给我们的二儿子房某1夫妇,一套给我们的小儿子房某2夫妇。其他子女无权对这两套房屋提出任何要求”。房某7、沈某在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捺印,案外人张某、房某8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日,房某7、沈某、房某1、孙某、房某2、杨某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房某7、沈某,乙方:房某1、孙某,丙方:房某2、杨某。甲、乙、丙三方自愿就乙、丙双方名下的部分宅基地转让给甲方及前述宅基地将来能获得的拆迁房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名下宅基地103㎡转让到甲方名下;二、丙方同意将名下宅基地109㎡转让到甲方名下;三、因为前述转让行为,甲方同意将获得的政府给予的拆迁房屋中的两套90㎡的房屋,一套给乙方,一套给丙方”。2009年12月7日,房某7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房某7与沈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京市××××街道袁家边社区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约定处理方案,该协议载明“第四条,双方同意此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第六条,房某7同意申购安置房三套,面积约240㎡(准确面积以交房时产权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其中中套二套、小套一套。具体楼幢号及楼层待安置房交付时,以自行申报加抽签的方式确定……”。2017年3月,根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分别坐落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约96.1㎡)、××室(约94.65㎡)、××室(约61.48㎡),但因各继承人就房产份额问题发生纠纷,上述房屋均未领取。另查明,房某7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位子女,即房某1、房某2、房某5、房某9、房某10、房某4。房某1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房某2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房某7于2014年2月5日去世。房某9在房某7死亡后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权益的继承。2016年11月28日,原告沈某、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审理中,原告沈某、房某1与孙某、房某2与杨某一致确认由沈某与房某2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各占50%份额),由沈某与房某1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各占50%份额)。孙某、杨某受遗赠所得份额均由房某1、房某2分别享有,其二人不再主张相关权利。房某5对遗嘱及房屋分配方案均不予认可,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结算交房通知、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协议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房某7、沈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房某5提出的遗嘱非房某7、沈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签字系伪造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遗嘱、协议书内容及孙某、杨某的意见,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沈某、房某1、房某2要求由沈某与房某2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各占50%份额),由沈某与房某1共同享有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权益系房某7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沈某先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由五原告与被告房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故沈某应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余原告与被告房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房某5提出的涉案房屋现未办理权证,故无法对权属进行确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乡××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沈某与原告房某2各享有50%的份额;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沈某与原告房某1各享有50%份额;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沈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原告房某1、房某2、房某4、房某10与被告房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原告沈某、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负担8310元,被告房某5负担1662元(此款五原告已垫付,被告房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该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战鹏代理审判员  XX景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