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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冀士柱、冀应芳与梅云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冀士柱,冀应芳,梅云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冀士柱,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冀应芳,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梅云锦,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再审申请人冀士柱、冀应芳因与被申请人梅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27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冀士柱、冀应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在再审申请人因多种原因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但是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欠条”系被申请人擅自篡改,欠条上“欠款人”处应为“经手人”,再审申请人是以秭归县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用于天惠公司的经营;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汇入了再审申请人冀士柱的个人账户,但是冀士柱只是作为天惠公司的经手人办理此笔借款,并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冀应芳在欠条上签字,是基于冀应芳系天惠公司财务室的一名员工,其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系伪造,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该案再审。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电子明细账2份;2、2015年9月11日冀士柱给梅云锦汇款6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3、2015年9月11日梅云锦领借款利息6万元的领款单1份;4、2015年9月11日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梅云锦借款30万元的收据1份(编号0003983)。被申请人梅云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询问质证时表示:1、对冀士柱、冀应芳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1组证据系天惠公司内部账,梅云锦之前并未见过;2、欠条上的“欠款人”三字并非梅云锦擅自篡改,而是当初冀士柱出具欠条的时候,由梅云锦督促冀士柱修改。因为冀士柱出具欠条的时候,最开始写的是“经手人”,梅云锦一看不对,就让冀士柱将“经手人”改为了“欠款人”,当时冀士柱写不来“欠”字,还是梅云锦在另外一张纸上写了个欠字,由冀士柱照着修改。再审申请人冀士柱在本院询问质证时表示:1、借款实质上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当时是以天惠公司名义借的款,天惠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章,约定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年利息,年利息是多少冀士柱记不清楚了,后来梅云锦将30万元借款打在了冀士柱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上,这个账户是以冀士柱名义开的户,但是一直放在天惠公司用来周转资金。2015年9月11日,天惠公司给梅云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同时更换了借据,要求继续借款,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利息是天惠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支付的,具体多少钱及通过哪个账户支付的冀士柱并不清楚;2、2015年12月份左右,因天惠公司垮了,梅云锦担心收不回借款,遂和儿子王动地一起拿着天惠公司出具的第二张借据找到冀士柱和冀应芳,要求把公司欠款换成冀士柱、冀应芳的个人欠款。于是冀士柱和冀应芳给梅云锦出具了欠条。欠条由冀士柱执笔,但是冀士柱在欠条上写的是“今手人”而非“欠款人”,欠条首部的“欠条”两个字由冀士柱亲自书写,冀士柱不可能在落尾处写不来欠字,而需要梅云锦在别处写个欠字由其照着写;3、欠条上的冀应芳三个字是冀应芳本人所签,手印是冀应芳本人所摁,但是冀应芳签字是因为冀应芳在天惠公司财务室上班,签字主要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冀士柱出具欠条的时候还有别的人在场,但是因为当时找公司扯皮闹事的人比较多,冀士柱也记不清楚了。被申请人梅云锦对第一次借据、第二次借据均为天惠公司出具并加盖天惠公司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梅云锦称将天惠公司的借据更换为冀士柱、冀应芳的个人欠条是其和冀士柱多次协商的结果,欠条是其和冀士柱协商好之后,约定了一个时间才进行的更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冀士柱、冀应芳给梅云锦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债务转移。要成立债务转移,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存在有效成立的债务、转移之债具有可转移性、当事人订立债务转移协议。当然,在成立债务转移过程中,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梅云锦最初是将30万元借款借给天惠公司,天惠公司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梅云锦与天惠公司之间并未特别约定该债务不可转移,且该债务也不属于性质上不可转移之债;2、后来天惠公司经营不善,梅云锦担心所借款项收不回来,遂找到冀士柱、冀应芳要求将公司借据更换成个人欠条。冀士柱、冀应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签名摁印,应视为二人同意由其二人偿还公司欠款;3、虽然天惠公司未以其名义共同参与该欠条的制定过程,但是该欠条具有利他性,天惠公司因此而享有利益,并未受到损失,且天惠公司并未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综上,冀士柱、冀应芳出具的欠条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天惠公司的欠款转由冀士柱、冀应芳承担。虽然欠条有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影响冀士柱、冀应芳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冀应芳在再审事由中陈述的其签字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因欠条中并未载明“证明人”字样,对冀应芳的该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此次查明的事实虽然有所出入,但本院一审是在冀士柱、冀应芳公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且是以当时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判决。虽然冀士柱、冀应芳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但是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天惠公司,对于该事实梅云锦已经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冀士柱、冀应芳给梅云锦出具的欠条性质认定上,对此上文已有陈述,冀士柱、冀应芳的再审申请并不足以推翻原来的判决结果。综上,冀士柱、冀应芳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冀士柱、冀应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新华审判员  向云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