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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色永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色永金,张洪艳,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9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色永金,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第三人:张洪艳,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第三人:白玉,男,1986年4月6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色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人民币49448.97元,案件受理费649.5元,执行申请费5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洪艳与其子白玉主动向法院承认其二人为张洪艳、涂国臣、陈忠华、色永金、马占玲、白玉等六人各自向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用张洪艳和白玉所有的位于托扎敏乡房屋,已被第三人田春购买有未到期购房款履行义务,剩余部分白玉承诺于2017年底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经询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上述还款计划。被执行人张洪艳、白玉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3执9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