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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利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富,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杨利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71号原告孙国富,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1年8月20日,满族。被告杨利新,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孙国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利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5月25日本院通过中级法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富及委托代理人姜道妍、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杨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孙国富乘坐被告杨利新驾驶的黑JTA5**号出租车行至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转弯处时,由于杨利新未确保安全及保持安全车速,驶入沟内,造成乘客孙国富受伤。当时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679.57元,杨利新支付了9571.50元。杨利新驾驶黑JTA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8万元,此事发生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定书杨利新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孙国富无责任。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3,679.57元,检查费2,371.50元。辅助器材28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851.90元、营养期费用是9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误工费是12220.26元,再治疗费是10000.00元,总计70623.23元。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3679.57元。被告1、2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检查花去的费用为2370.00元、卫材费1.50元,总计2371.50元。被告1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卫材费不在承担范围内。被告2没有异议。证据三黑龙江征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矫形器。花去的费用2800.00元。被告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需要矫形器。被告2认为治疗是否需要矫形器,如果需要用不用这么高的费用。证据四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详细清单。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再治疗费用6000.00元至8000.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九十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九十天。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4500.00元。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购买房屋,原告实际居住于2014年1月23日至今。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九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25万元。残疾责任限额6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不计免赔额为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0000.00元钱,该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医疗器具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医疗费20000.00元钱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但是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营养费主要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样。二次手术费,应在根据鉴定的标准6000.00-8000.00元,在6000.00元标准内赔偿。最高几项相加不超过2万元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索要的标准过高。具体质证时候再提出具体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举出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的事实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及被告2均无异议。被告杨利新答辩称,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要求过高、利新误工费过高,如果都是按正常标准,可以承担。被告杨利新没有举出证据,但就原告所举证据住院病志中的x线影像诊断报告中印象有右肱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孙国富乘坐被告杨利新驾驶的黑JTA5**号出租车,行至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转弯处时,由于杨利新未确保安全及保持安全车速,驶入沟内,造成乘客孙国富受伤。当时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679.57元,杨利新先行垫付付了9571.50元。杨利新驾驶黑JTA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事发生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定书杨利新承担全部责任,乘客孙国富无责任。期间孙国富经法院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中司(2017)临鉴意字第20号鉴定书,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护理期限和人数90天1人,营养费90天;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679.57元,检查费2,371.50元。辅助器材2800.00元。护理费13851.90元、营养期费用是9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误工费是12220.26元,再治疗费是10000.00元,总计70623.23元。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查被告杨利新所驾驶黑JTA5**号出租车所有人为白云峰,杨利新为承包人,双方签有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重大事故,杨利伟承担全责。该车挂靠在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另查原告孙国富为非农业人口。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利新与孙国富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未履行义务,致原告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新负全责,被告杨利新应赔偿原告孙国富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30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13,679.57元、检查费2,371.50元、辅助器材2800.00元、护理费13851.90元、鉴定费4500.00元、误工费是12220.2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60元基数计算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期费用是5400.00元、按原告要求再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7000.00元,上述合计63142.23元。对被告先行垫付的9571.50元,应予以扣减。对被告杨利新对原告存在旧伤的异议,经查该伤为2005年受伤,当时就已治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国富保险赔偿医疗费20000元,扣除不计免赔部分300元为19700元。二、被告杨利新赔偿原告孙国富33870.73元。上述判项一、二所列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杨利新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