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年金与武汉铁机美好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年金,武汉铁机美好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5548号原告:胡年金,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机美好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铁机盛世家园小区12栋1-3层。法定代表人:王小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年金诉被告武汉铁机美好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拆除盛世家园裙楼奥斯卡汽车体验馆店门口的围墙并立即恢复对门店的供水、供电;3.被告立即返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租赁物正常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租金为270835元,2016年8月10日后应返还租金的金额计算至租赁物能正常使用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胡年金与被告武汉美好家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武汉市盛世家园一层110、111、11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湖北奥斯卡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出租适用面积为5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免租装修期为12个月,年租赁费用为50万元,按季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为承租商铺提供正常水、电及其他相关物资。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押金、电表、水表押金等共计264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12个月的免租装修期,租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2014年11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50万元,同时将第一季度押金125000元转为租金,该租金付至2017年2月24日。从2016年1月29日起,原告承租的商铺突然断电,且商铺门口被砌了围墙。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从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处承租了盛世家园裙楼一至三楼商业门面,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武汉铁机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表示正积极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铁机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恢复供水、供电。2016年6月15日,武汉市祥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合致函称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家园裙楼商业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并要求原告与武汉市祥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供水、供电,现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原告公司的员工也相继离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武汉铁机美好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奥斯卡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湖北奥斯卡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湖北奥斯卡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梦珍。胡年金就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武汉铁机美好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年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