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李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李新兵,冯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西段。负责人:丁亚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兵,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系死者李忠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梅,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汝南县,系死者李忠诚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兵、冯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33140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李忠诚的死亡赔偿金时使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李新兵、冯春梅辩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2016年,2017年公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故一审判决依据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新兵、冯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30624.1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0017.4元,请求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魏俊峰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19将李忠诚(出生于1958年9月20日,非农户口)撞伤,李忠诚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0624.1元。经汝交警大队认定:魏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1日起一年,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新兵、冯春梅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新兵、冯春梅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李新兵、冯春梅请求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肇事车辆一方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李新兵、冯春梅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30624.1元,2、误工费,每日74.61元计149.22元,3、护理费每日74.61元计14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6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计40元,6、交通费,李新兵远居新疆请求3000元并无不当,7、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忠诚不满60岁,计算20年计544660元,8、丧葬费2133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保财险西平支公���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630017.54元,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510017.54元的60%为306010.52元,李新兵、冯春梅请求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30万元,未超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赔付限额,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新兵、冯春梅各项损失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李新兵、冯春梅负担。二审中,���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3月,故李新兵、冯春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元/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翠平审判员 杨宏光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