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蓉、刘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蓉,刘礼,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62号异议人:姚蓉,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刘礼,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王丽丽,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刘礼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蓉于2017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蓉称,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为:异议人于200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在南开区××大街书香××号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购买该房屋后,依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房屋登记机关以该房屋上另有一条登记在王丽丽名下的房屋备案信息为由,拒绝为异议人办理产权登记。为此,异议人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丽丽的备案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判决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号房屋登记的王丽丽备案信息。根据该行政判决生效,异议人办理房屋登记的障碍已经消除,但房屋登记机关又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仍拒绝为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异议人认为,贵院在“刘礼与王丽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王丽丽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没有“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1-6-1101室”作为可执行的财产。贵院的查封行为时错误的,造成异议人无法依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刘礼诉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丽丽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刘礼人民币176000元,同时支付该款全部清偿止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书生效后,王丽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刘礼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南执字第2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丽丽所有坐落在南开区××大街书香××1-6-1101房屋一套,不准抵押、买卖。”,此后又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续查封手续。另查,异议人姚蓉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的王丽丽备案登记信息。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姚蓉于2000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楼××室房屋,并于2004年办理入住手续,一直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认定“本案原告姚蓉实际购买并一直居住于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楼××室。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王丽丽的备案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最后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书香××楼××室房屋登记的第三人王丽丽的备案信息。”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但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上登记王丽丽的备案信息应予撤销,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王丽丽所有,故本院已丧失查封涉案房屋的事实基础。因此,异议人姚蓉所提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姚蓉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04)南执字第214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张保群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