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六英、张明祥与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六英,张明祥,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005号申请执行人:陈六英,女,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申请执行人:张明祥,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永通大厦10楼1038号。法定代表人:胡艳芳。原告陈六英、张明祥与被告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六英、张明祥赔偿579535元。因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79535元,执行费为81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信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依法委托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未果。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30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叶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