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边双龙与许攀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双龙,许攀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691号原告:边双龙,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人,系铁路库尔勒机务段火车司机。被告:许攀飞,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巴州火枪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边双龙诉被告许攀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双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50元,原告已预交850元,退还给原告边双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