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荷丽与汪贤宏、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荷丽,汪贤宏,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80号原告:方荷丽,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贤宏,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4944-2。法定代表人:汪贤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方荷丽与被告汪贤宏、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荷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宏、婕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贤宏、婕思公司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荷丽的丈夫魏世祥与被告汪贤宏均系企业业主,平时互有往来。2015年6月2日,被告汪贤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魏世祥借款6万元,原告方荷丽通过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汪贤宏,被告汪贤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在一星期内归还,并由被告婕思公司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方荷丽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拖欠不还,故原告方荷丽诉至法院。被告汪贤宏、婕思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荷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汪贤宏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方荷丽人民币六万元,还款时间一星期内,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并担保人栏处加盖了被告婕思公司的公章,拟证明被告汪贤宏向原告方荷丽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婕思公司作保证;2.汇款交易明细二张,拟证明原告方荷丽交付给被告汪贤宏6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汪贤宏、婕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贤宏向原告方荷丽借款6万的事实,有被告汪贤宏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汇款交易明细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汪贤宏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汪贤宏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贤宏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婕思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婕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婕思公司进行过催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婕思公司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贤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荷丽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贤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